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人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同法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泰和街路口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勤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收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經裁決即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郵政劃撥方式自動繳清罰鍰結案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敘述甚詳,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且異議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亦陳稱:伊於警員開單後半個月內,就已經繳納罰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九號案卷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而異議人竟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異議,已逾首揭法律所定之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之期間。
從而本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