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及補充如下:「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僅繳納四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期)分期款項計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尚餘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之分期款未繳清,即拒不付款,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先將該機車遷移指定存放地點,再將上開機車典當出質予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之某不詳當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其將系爭車輛出質當鋪,當然須將該車輛遷移原約定置放地點,故該遷移之前階段低度行為,自應為出質之後階段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未繳清動產擔保債務,遽將動產擔保標的出質,致債權人追索無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且迄今仍延欠債務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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