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3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後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6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業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撤回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刑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