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
(另案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提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犯誣告罪等案件,歷經三審判決確定在案,惟歷審均明知系爭委託書係由 楊曼薇 一人製作,絕無 邱聰安陳宏雲 偽造文書之情事,且邱聰安、陳宏雲偽造文書案無任何證人或證物存在,而無「偽證罪」之有,故上開判決全部無效而不得執行,抗告人得拒絕接受執行而請求立即釋放;㈡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誣告」、「偽證」2罪,為原裁定所明知,何以故不提「偽證罪」,歷審判決是「一案二判」,而原裁定是「二案一裁(提審及立即釋放)」,請即就「放人」優先處理;㈢提審法第1條關於逮捕拘禁行為需由「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所為,始得聲請提審,係增加憲法第8條所無之限制,爰依憲法規定聲請提審,並請求停止執行而釋放抗告人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提審需該逮捕拘禁行為係由法院以外之機關所為,若依法院所為裁判予以拘禁者,即無該條文之適用。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誣告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發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在監執行,是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聲請提審之適用。原裁定法院以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徒刑,乃依法所為之合法行為,無提審之適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自無理由。
(二)抗告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無效及有一案二判之違法云云,惟查,抗告人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聲再字第9、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難認上開確定裁判有何違法或無效之處,上開所指及提審法違背憲法之規定云云,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三)又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執行,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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