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7巷3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65,000元整,均未載到期日,票號091951、243104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其所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則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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