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4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不服民國97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原審: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12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並已檢附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然荷蘭銀行於收受協商申請後,除未通知全體債權人外,復因抗告人未補齊法律所未規定諸如財產收入狀況等相關證明文件,而遭荷蘭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為由,而退回協商申請,惟抗告人於申請協商之際,既已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實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申請協商要件,荷蘭銀行無端要求抗告人提供法律所未規定之文件相關文件並無理由。詎料,原審竟以抗告人未補正協商相關必要文件而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其立法目的在於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觀諸其立法理由亦明。
三、經查,抗告人於97年5月12日發函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荷蘭銀行於收受上開函件後,因抗告人未檢附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所定財產收入狀況等相關證明文件,經荷蘭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等情,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因之,抗告人之前置協商申請經荷蘭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即應視同未申請,而非不開始協商或協商不成立,按之上開說明,自不許抗告人逕為更生之聲請。原審以抗告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核無不合。
四、雖抗告人主張:最大債權人荷蘭銀行除法所明定之債權人清冊外,復要求抗告人提供財產收入狀況等相關證明文件,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等相關規定云云。然揆之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㈠前置協商申請書。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㈢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㈣債權人清冊。㈤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㈥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㈦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使用。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加以承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既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之自主解決債務,則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促成協商之成立。更何況,債務人對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且對之依法並有誠實說明之義務(參照債清條例第13
4條、第146條規定),故最大債權銀行於適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授權調取(詳債清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不便,或俾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相互核實,堪認係符衡平原則而無不妥之處。是以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之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煩瑣,但仍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尚無不當增加債務人之義務,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之意旨之情;又抗告人雖另謂:最大債權銀行荷蘭銀行並未通知抗告人補正相關文件即逕予駁回其協商之申請,顯非適法云云,然參以卷附資料,故無從得知最大債權銀行荷蘭銀行於退回抗告人之協商申請時,是否曾先行通知抗告人補正,惟參以該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所載:「...茲因台端此次申請事項涉下列事由(即申請文件不符規定),將視為前置協商自始未開始,請台端備齊文件或排除不符合法定申請資格後,再重新提出申請。」等語,即知縱抗告人上揭所述屬實,此情亦不影響抗告人再行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之,抗告人上開主張,即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自始即未曾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協商程序,即進而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且此欠缺不能補正,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屬有據,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蘇鳴東
法官鄭瑋法官鄭子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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