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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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夜間侵入上開住宅行竊,其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即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徒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取財,被告與被害人為認識10餘年之鄰居,竟利用被害人出國之機會,於夜間侵入被害人家中竊取被害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及住居安寧,行為實不足取,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應屬允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523號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縣○○鄉○○村○○街○○號現居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於其後5年內之96年12月某日午夜,侵入丁○○位在高雄縣○○鄉○○村○○街37之1號之住處,徒手將其內雷射音響、硬幣竊取一空。經受丁○○所託、定其前去巡視之 廖繼楨 於同月19日20時許發現並通知警方到場蒐證,將遺留在現場之煙蒂送交比對DNA,發現其上唾液屬於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繼楨所述相符,並有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內證物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請審酌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竟於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科處有期徒刑10月,以杜僥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