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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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銘樂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682號、第2683號、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銘樂犯附表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7年10月11日30時許」之記載更正
為「107年10月18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第9行「ASUSZenF
oneZE620KL」之記載更正為「ASUSZenFone5ZE620KL」、倒數第7行「1,190元(150+890+450=1,190)」之記載更正為「1,490元(150+890+450=1,490)」,及標號⑴、⑵、⑶之記載分別更正為㈠、㈡、㈢。
㈡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之
記載補充更正為「 陳右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證人即被害人陳右庭」之
記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右庭」、第4至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古手機表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予以刪除。
㈣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於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於前開徒刑執行畢後至本案犯罪間之民國106年、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又盜用他人行動電話購買遊戲點數,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物流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附表犯罪所得欄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號││││├─┼────┼────────┼──────────────┤│1│犯罪事實│蘋果手機1隻(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一、㈠│號:IPHONE8PLUS│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IMEI:00000000│算壹日;未扣案之戴銘樂犯罪所││││300478號)│得蘋果手機壹隻(型號:IPHONE│││││8PLUS,IMEI:00000000000000│││││8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手機1隻(型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一、㈡│ASUSZenFoneZ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E620KL,IMEI:│算壹日;未扣案之戴銘樂犯罪所││││000000000000號│得手機1隻(型號:ASUSZenFo││││,SIM卡門號:095│ne5ZE620KL,IMEI:00000000││││0000000)、新臺幣│0000000號,SIM卡門號:09588││││1490元│8023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戴銘樂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手機1隻(型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一、㈢│HTCU12LIFE,│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IMEI:0000000000│算壹日;未扣案之戴銘樂犯罪所││││2403號、00000000│得手機1隻(型號:HTCU12LI││││216926號)│FE,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68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68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684號被告戴銘樂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3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陳右庭所有之蘋果手機1隻(型號:IPHONE8PLUS,IMEI:000000000
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用於比特幣註冊後,旋即丟棄至路旁。⑵於107年12月22日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之公有臨時停車場,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竊取 李永全 所有之手機1隻(型號:ASUSZenFoneZE620KL,IMEI: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價值1萬0,500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於同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向Goog
lePlay商店消費及加值服務,致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租用門號者即 李介民 上網購物,而予以提供消費服務,並列帳於登記之使用者即李介民名下,而以上開方式,盜用通訊號碼為0000000000之電信設備,而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190元(150+890+450=1,190),足生損害於李介民及亞太公司對於電信設備使用管理之正確性,戴銘樂使用完畢後旋即丟棄至路旁。⑶於107年12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開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陳兩枝所有之手機1隻(型號:HTCU12LIFE,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6,000元),並用於比特幣註冊後,旋即丟棄至路旁。
二、案經李永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銘樂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兩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右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古手機表資料查詢結果、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固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前揭盜用電信設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中竊盜與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盜所得前開手機3支,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亦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方式而詐得相當於1,190元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乃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的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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