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健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楊順傑 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害人 方少甫 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七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告訴人楊順傑新臺幣伍仟元、被害人方少甫新臺幣壹仟元,上開款項均應匯入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戶名:楊順傑、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㈢本案被告已同意給付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並經本院列為
緩刑條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已獲得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上開和解金額(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執行名義,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因認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38號被告楊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自民國105年4月中旬起至106年3月間,在其堂哥楊順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手創珠寶銀樓工作室(下稱工作室)擔任學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於105年12月13日前之某日起至106年3月離職前,利用在上址工作之機會,於夜間無人之際,徒手竊取18K金黃金原料(下稱K金原料)與師傅方少甫放置在工作室個人抽屜內之戒指、金飾(總計39.78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5,345元)。嗣經楊順傑發現工作室內K金原料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順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工作室關燈後,仍獨│││之供述│自入內,且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取走工作室內K金細││││線返家;並於106年1月25日││││有用刷子刷金粉之舉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楊順傑於警│證明告訴人所有之K金原料│││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證人 洪朝 富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工作室之K金原料有短│││述│少,且監視器拍到被告離開││││後又回來工作室,翻找每個││││人桌子等事實。│├──┼───────────┼────────────┤│4│證人方少甫於偵查中之證│證明於被告上班後,工作室│││述│貴金屬用的很快,106年2、││││3月間某日,告訴人要其確││││認私房錢是否還在,隔4、││││5日後,其發現放置在抽屜││││內之戒指、金飾均遭竊,後││││來看監視器發現被告有翻動││││其抽屜及他人工作桌等事實││││。│├──┼───────────┼────────────┤│5│證人 洪宗明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在被告進工作室擔任學│││述及陳報狀1紙│徒前,並無貴金屬短少的情││││況,係被告上班後,其跟告││││訴人討論,為何公司K金料││││用很兇,一開始沒想到有人││││偷竊,係106年2月28日其有││││事先離開公司,將K金料放││││在抽屜未收走,隔天到公司││││發現不見,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有拍到被告在其位置││││上搬、找東西,隔天該塊價││││值1萬多元之金料即不見等││││事實。│├──┼───────────┼────────────┤│6│典當資料查詢作業、新北│證明被告自105年12月13日│││市政府新店分局106年10│起至106年3月24日止,陸續│││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至新北市○○區○○路366│││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號之1合庫當鋪典當金戒指│││於合庫當鋪之當票照片、│、金項鍊等總計39.78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約價值9萬5,345元)等事實│││局107年1月1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02567號函所││││附之查訪報告表及試算黃││││金金價網頁資料││├──┼───────────┼────────────┤│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曾於106年1月20日│││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1月25日、2月9日、2月13│││筆錄│日、2月15日、2月28日晚間││││9時許,獨自進入工作室,││││並在他人座位四處翻找物品││││,且於106年1月25日持刷子││││刷抽屜內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價值約9萬5,345元之K金原料、金戒指及金飾,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方少甫,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