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麗雲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蓮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麗雲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麗雲前於106年11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及扶養費共23350元後,所剩餘額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自107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4月1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於108年8月19日以新北院輝民誼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函(見本院卷第29、35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7年2月26日至107年12月之平均收入為28004元,而108年1月至108年7月之平均收入為28335元,又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情形與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情形相同,是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故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規定,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2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除本行信用貸款債務外,於其他金融同業亦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顯示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債務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至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之規定,請鈞院裁定不免責。
3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作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詳審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予免責之情事。
4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規定。請鈞院命債務人提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前二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是否符合規範,並請鈞院調查下列事項,以利審酌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投機及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
⑴請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行情事。
⑵請向各金融機構、集保中心查詢債務人投資金融性商品之種
類及時序紀錄,並依其記錄審酌是否為投機行為(例如當日現沖或短期頻繁買賣股票之疑似投機行為,或投資於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高風險性之金融商品等)。
⑶請向縣市政府社會局、各保險公司,函查是否有領取之補助款,或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
並請鈞院再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陳報債務人之歷年消費帳務明細。
5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6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有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7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8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查詢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9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免責程序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依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720000元(計算式:30000×24=720000),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60400元(計算式:23350×24=560400)後,剩餘159600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8671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目前年約48歲,應具還款能力,而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請鈞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提供債務人之現金卡往來紀錄及信用卡帳單。由往來紀錄可知,債務人於94年11月15日至95年2月4日共三個月的時間,利用現金卡密集提領204000元後,即無法正常還款,該期間雖非屬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交易,惟由其提領情形及金額,該資金的運用絕非一般生活所需,由此可推測,債務人之債務,仍因其從事投機或故意行為所造成。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精神在於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利義務,不應淪為債務人逃避債務免除責任之工具。本件債務人自95年延遲後,從未履行還款義務,並斷絕所有聯繫方式,亦未曾主動聯繫,故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提出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資料。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檢附消費明細影本。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件債務人原為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人,而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本公司。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今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竟能立即提出18671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是本件債務人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並提出消費明細。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⑴依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59600元(計算式:6650元×24個月=1596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18671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甚明。
⑵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具狀請求: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
18671元,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鈞院賜為向該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故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如有,則債務人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總收入為66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523196元之數額後,尚餘136804元之金額可供支用,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505元,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債務人卻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以,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另提出信用卡歷史帳單明細表。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述意見。
四、經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7年2月至108年7月之平均收入約為28133元【計算式:(107年2月至108年7月之薪資分別為25900元+26680元+27250元+31130元+27900元+27200元+27270元+26780元+29120元+30100元+28720元+30440元+26680元+27870元+27670元+30500元+27870元+27320元)÷18個月=28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應可採信。又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支出均與聲請清算前二年相同即每月需支出自己及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共23350元,本院衡酌債務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以此項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今之每月收入平均約為2813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350元後,尚有餘額。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扣除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3680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136804),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憑(見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第7頁),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18671元(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第228頁),則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經本院發函詢問全體債權人之結果,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回函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即不應予以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