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翁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叁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
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3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分
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87
年1月4日起至91年12月4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每期償還
6,942元,利息按年息13.75%計付,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
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原借
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納5期分期款,至87年5月4日該期後即未
再繳款。萬泰商銀乃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契約申請理賠,原告於89年3月10日因理賠該保險金而取得
債權人之地位。原告共賠付272,799元,其中本金為253,865
元(欠款本金餘額272,799元×0.9=253,865元)、賠付期
前利息及違約金計18,934元,爰依消費債貸之法律關係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述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理賠申請
書、理賠同意書、泰安個人小額信用放款通知書、匯款回條
、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
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債權人萬
泰商銀如前述之金額,依前揭規定得代位行使萬泰商銀對被
告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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