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號
108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6933號、第7076號、第725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
101文具天堂」,徒手竊取強力膠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經 店員 陳瑩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莊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9月16日上午7時27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與吉安街之交岔路口,見 褚佑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停放該處而有機可趁,逕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前開機車1臺(價值60,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褚佑清發現失竊報警,於
107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巷○號前尋獲前開機車,始悉上情。
三、莊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7日上午10時52分許,徒步至雲林縣○○鎮○○路○段○○○巷○○○號4樓A室 巫其 原租屋處,見前開租屋處大門未鎖有機可趁,徒手拉開大門侵入該租屋處,竊取 巫其原 所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11,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嗣經巫其原發現遭竊,而當場喝斥,莊志毅隨即逃逸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丟棄在2樓樓梯間。經巫其原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四、莊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10月8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 洪國強 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3,5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洪國強 發現失竊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莊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晚間9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水族王國」旁,徒手竊取 沈娟 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
0部(價值1,5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沈娟如發現遭竊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陳瑩、洪國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志毅被訴之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8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5卷〉第15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14177號卷〈下稱警177卷〉第4頁至第5頁;雲警虎偵字第1070014178號卷〈下稱警178卷〉第1頁至第2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16卷〉第1頁至第2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27卷〉第1頁至第2頁;雲警虎偵字第1070016546號卷〈下稱警546卷〉第1頁至第2頁;本院5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83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瑩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177卷第1頁至第3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警177卷第6頁)在卷可稽,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褚佑清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178卷第3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78卷第4頁至第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178卷第1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178卷第12頁)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各4張(見警178卷第13頁至第16頁)存卷可參,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其原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116卷第3頁至第4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見警116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附卷可考,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上開犯罪事實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強於警詢之指述(
見警327卷第3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警327卷第6頁至第7頁)在卷可按,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上開犯罪事實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娟如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546卷第3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晝面擷圖4張(見警546卷第4頁至第5頁)附卷可考,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刑度均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
17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且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共5罪),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
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950元,未婚,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又上開機車1臺已由被害人褚佑清具領;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已由被害人巫其原具領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5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可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一:
經查,被告竊得之強力膠3條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5卷第151頁),是被告竊得強力膠3條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二:
經查,被告所竊得前開機車1臺已發還被害人褚佑清,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事實三:
經查,被告所竊得前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被害人巫其原,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犯罪事實四:
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5卷第151頁),是被告竊得腳踏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犯罪事實五:
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83卷第111頁),是被告竊得腳踏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所犯如犯罪│莊志毅竊盜,累犯│107年度偵字│││事實一所示│,處拘役拾日,如│第6641號、第│││竊盜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6933號、第7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6號、第7257││││。未扣案之犯罪所│號起訴書犯罪││││得強力膠參條沒收│事實一㈠││││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所犯如犯罪│莊志毅竊盜,累犯│107年度偵字│││事實二所示│,處拘役陸拾日,│第6641號、第│││竊盜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6933號、第7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76號、第7257││││日。│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3│所犯如犯罪│莊志毅侵入住宅竊│107年度偵字│││事實三所示│盜,累犯,處有期│第6641號、第│││加重竊盜之│徒刑柒月。│6933號、第70│││犯行││76號、第72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4│所犯如犯罪│莊志毅竊盜,累犯│107年度偵字│││事實四所示│,處拘役肆拾日,│第6641號、第│││竊盜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6933號、第7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76號、第7257││││日。未扣案之犯罪│號起訴書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事實一㈣││││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所犯如犯罪│莊志毅竊盜,累犯│107年度偵字│││事實五所示│,處拘役肆拾日,│第7657號追加│││竊盜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起訴書犯罪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實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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