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與 郭有倫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於民國93年1月16日14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路口附近,二人共同以前開扳手轉開鎖頭竊取甲○○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口之車牌號碼為000—581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路口附近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機車與T字型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共犯郭有倫於警訊時所供述之共同行竊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1支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3幀、扣案兇器照片3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且經被告自承曾以砂輪機磨過,前端尖銳,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案上開工具彩色照片
3幀附於警卷及本院卷足憑,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本件被告與共犯郭有倫以T型扳手轉開鎖頭竊取重型機車,自屬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與郭有倫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人格,經歷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其現年22歲,正值年輕力壯之年紀,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參以其犯罪後尚知坦認,所竊取之車輛已返還被害人,且亦已賠償被害人修復機車之費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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