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5年6月確定,並於92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3月
16日凌晨某時許,毀壞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飆新立異通訊精品行」之手拉鐵捲門之門鎖,拉開鐵捲門進入該店內,翻尋店內之行動電話手機包裝盒,而竊取乙○○所有、用包裝盒包裝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NOKIA牌6600型全新行動電話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失竊手機)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為保全人員發現上開遭竊情事,通知警員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前來採證後,將在該店內遭甲○○翻尋丟落於地之一個OKWAP牌163型行動電話手機空包裝盒上所採得之指紋1枚送交比對,確認係甲○○之左食指指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飆新立異通訊精品行」遭人破壞手拉鐵捲門之門鎖,再拉開鐵捲門進入該店內竊取本件失竊手機,且嗣經警在該店內丟落於地之一個OKWAP牌163型行動電話手機空包裝盒(下稱本件手機空包裝盒)上,採得被告之指紋1枚等情,固不為爭執,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從未至「飆新立異通訊精品行」內竊取行動電話手機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14日刑紋字第0930075973號鑑驗書各1份,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為傳聞證據,但既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乙○○迭於偵訊及審理時除陳稱:前開位於高雄縣鳳山
市○○○路○○○號「飆新立異通訊精品行」係我所經營,在93年3月15日晚上,因有客戶,故我在晚上約12時才離開該店,至同年16日凌晨約4時59分許,保全人員電話通知店內發生狀況,並通知警方,我抵達該店時,發現手拉鐵捲門上之門鎖被撬壞,鐵捲門被拉上,經清點後發現放於展示櫃後方架子上全新之本件失竊手機遭竊,警員並至店內進行採證,在丟落於地之本件手機空包裝盒上及推門之不鏽鋼把手上採得指紋等語外,尚陳稱:我原將內含行動電話手機之包裝盒,置於展示櫃後方之架子,其上再放置行動電話手機業已出售但客人未取走之空包裝盒,行竊之人在翻動時發現拿到本件手機空包裝盒,就丟於地上,我有發現該空包裝盒上有個指紋等語至明(上開乙○○之陳述,見93年偵緝字第1659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審理卷第62頁至第65頁),且經警至現場勘查,發現鐵門側門門鎖遭破壞開啟,店內玻璃門遭開啟,櫃台後方陳列物品遭翻動,並有本件失竊手機遭竊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1份可稽(見警卷第14頁)。可見本件手機空包裝盒,應係遭竊取本件失竊手機之人翻動丟落,始會從原本置放之展示櫃後方之架子上移落於地面無誤。
㈢再者,經將警至現場勘查時,在店內玻璃門外側採得之指紋
3枚、櫃台內側玻璃框採得之指紋2枚以及上揭遭翻動丟於地上之本件手機空包裝盒外盒上採得之指紋1枚,送交刑事警察局透過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進行鑑驗,確認上開空包裝盒上之指紋與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之情,有前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14日刑紋字第0930075973號鑑驗書各1份可憑(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足見被告曾有拿取接觸過本件手機空包裝盒,始會留存指紋於該空包裝盒上。
㈣再證人乙○○於審理時陳稱:一般都會將含行動電話手機之
包裝盒一併交予購買之客戶,惟有些熟客不拿走包裝盒,通常我會保留空包裝盒,以便日後維修或更換手機之需,但我自92年12月開店以來,從未見過被告曾來店內消費,且店內之空包裝盒若係從別家店取來,也是來自我妻子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飆新立異通訊精品行」鳳山店,不會從別處取來等語(見審理卷第67頁),而被告亦坦稱:我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均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大統快速店附近購買,我不知「飆新立異通訊精品行」之位置等語(見審理卷第68頁、第69頁)。則被告並非「飆新立異通訊精品行」之店員,且從未曾至「飆新立異通訊精品行」或其鳳山店消費購買行動電話手機,亦顯非屬於可能會將行動電話手機空包裝盒留存於「飆新立異通訊精品行」之該店熟客,堪認在本件竊盜事發之前,被告應無接觸拿取本件手機空包裝盒之機會,而恰巧留存指紋於該空包裝盒上之跡象。
㈤依上所述,至「飆新立異通訊精品行」店內竊取本件失竊手
機之人,必在搜尋翻動財物時,曾有拿取本件手機空包裝盒並丟落於地面之動作,而被告在本件竊盜事發之前,既非該店員工,亦非曾消費購買手機之客戶,其並無接觸拿取本件手機空包裝盒而恰巧留存指紋於該空包裝盒上之可能,然而依本件空包裝盒上留存有被告指紋之情形,卻又顯示被告曾有拿取接觸過該空包裝盒,衡情被告既然在本件竊盜事發之前,並無任何接觸本件空包裝盒之機會,則其除因至「飆新立異通訊精品行」店內為竊取本件失竊手機之行為時,曾有拿取本件手機空包裝盒,始會導致留存指紋於該空包裝盒上之結果外,實無從認為有何其他足以造成留存指紋於該空包裝盒上之合理原因。從而,依種種客觀事證,業足以推認被告即為上開至「飆新立異通訊精品行」店內竊取本件失竊手機之人,被告所辯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詞,無可為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手動鐵捲門上之門鎖,與鐵捲門合為一體,性質上已屬鐵捲門之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竊盜罪。上揭「飆新立異通訊精品行」,於被告犯罪當時以及之前,並無人居住於內,且本件手機空包裝盒,並非本件失竊手機之包裝盒,業經證人乙○○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理卷第66頁),則「飆新立異通訊精品行」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於內之建築物,且為警採得被告指紋之本件手機空包裝盒,亦非本件失竊手機之包裝盒,公訴人認為被告尚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以及所謂在本件失竊手機之包裝盒採得被告指紋云云,均有未洽。再被告先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定執行刑為5年6月確定,並於92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其竊取之物價值約為1萬5千元,損失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