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㈠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82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3年6月2日入監執行,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處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接續上開之罪執行,於86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3年6月
26日,於92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0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該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5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故意,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4日11時10分許(警察採尿之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自宅中,或高雄縣永安鄉蚵仔寮之某工廠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之方式,及平均每3、4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①94年1月14日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甲○○居所搜索時,於同日15時30分許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②甲○○後來因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於94年2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緝獲,於同日11時1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 右揭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送驗代碼分別為:L1002、C067),經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2月1日、94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2紙附於警卷可稽。而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9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056954號函闡釋明確。又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乃與前揭檢驗報告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嗣復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89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並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於92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決後,仍未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
五、另被告前於93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曾經本院於93年11月4日以93年訴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4年1月5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暨被告前揭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我該次吸完之後就沒有在吸了,忍了很久,後來因未腳傷,才另行起意開始在93年7月間某日吸食毒品」等語明確(本院審理筆錄頁5),是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被告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4日止,該段期間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仍得為實體有罪判決,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於94年1月底某日起至94年2月4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前24小時內之某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犯行既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且業經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