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6、27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殘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0月5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8月,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18日止,在高雄縣○○鄉○○村○○街○○號自宅等處,將海洛因粉末滲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又自93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16日晚上某時止,以安非他命倒入毒品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而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 (一)93年12月20日晚上8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55之1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二)94年1月7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三)94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發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被查獲2次,所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殘渣袋2個等物扣案可證,其於93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之扣案物品,其中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均殘留海洛因成份,殘渣袋1個則殘留安非他命成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94年5月31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702、701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於94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未含有毒品成份,亦有高醫94年5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3次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2月14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等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0月5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8月,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另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2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曾經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後,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足見被告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個,其分別殘留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份,業如前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殘留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物品,則不易與毒品剝離,均應視為毒品,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品,業經被告所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鳳山刑事第2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