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75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健良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10
8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羅健良被訴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因被告另案正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羈押中,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8年7月1日送達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此部分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為10日,則自108年7月1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被告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即視為提出上訴,此觀首揭條文之規定甚明,自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計至108年7月11日即已屆滿十日,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而被告遲至108年7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上訴狀及其上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附卷可稽,顯已逾期,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朱鴻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