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79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曾坤炳 上列異議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未准其選任非律師之人為辯護人之處分不服(案號:100年度上易第6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請准予 莊榮兆 先生擔任選任辯護人。因苗栗地院有准予莊先生擔任辯護人,且莊先生為司改會創會會長,異議人為現任會長。異議人原本要選任 謝喜 律師擔任辯護人,但謝喜律師推薦莊先生比較適合。因莊先生本身有多件遭警誣陷而平反的案件,他對相關法律比較清楚。既然法律有授權審判長准予非律師身分的人擔任辯護人,原審法院都以非律師而不准,若所有非律師身分的人均不准,則該法條行同具文云云。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固有明文,惟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查莊榮兆先生雖係司改會之創會會長,但不具律師資格,除莊榮兆先生確曾因其他法院准許擔任非律師之辯護人外,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得佐證莊榮兆先生確實具有法學之專門知識,得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莊榮兆先生縱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屬實,亦屬承審法院審判長個案審酌之情形,要不能據此拘束承審本案審判長之權限,是揆諸首開說明,承辦本案之審判長未許可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被告異議之聲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