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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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下午4時30分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於民國95年6月14日協商成立,月繳新台幣10,419元,但其後即同年8月因車禍受傷勞動力減少且領有殘障手冊,無法勝任原工作遭解雇,現打零工月收入9,600元,其收入已無法負擔協商額度,因此於97年8月毀諾,核其情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但書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件協商成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前開法條第6項準用第5項規定)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協議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保單借款批註單,水費、電費、電信費收據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函查債務人投保資料等情,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協商資料,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函問(未回復)屬實,有在卷可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0日下午4時30分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施惠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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