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89號

原告 黃碧玉

被告 沈嫦娥東億不動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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