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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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1號

原告接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人 陳逸璋

法定代理人 陳春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金貴 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曾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8,2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被告應陳報本件兩造有無另簽訂書面契約,並提出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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