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09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告 王書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65元,及其中28,554元自民國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7計算之利息,暨其中8,668元自民國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適用原告指數型房貸機轉利率加計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4.75%至14%)計算遲延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迄原告最後一次結算日之民國108年8月10日止,被告尚積欠本息及違約金合計39,565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1至27頁)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