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參照),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查本件被告陳世昌係員警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前往其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搜索時扣得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當時員警未遇被告,直至同年8月20日員警始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而拘獲被告,並於同日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驗尿時與本案持有毒品查獲時已有7日,是不論被告在20日驗尿結果為何,其應非係持本案查獲之毒品施用,是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行為應與其之後施用毒品行為無關,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世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持有目的係為供己使用,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92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按,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1只應已和其內毒品無法析離,視為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624號被告陳世昌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3日8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嗣經警於107年8月13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1陳世昌居處,扣得陳世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1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郭家羽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20-2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7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186號)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921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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