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8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原名:黃.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8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肆佰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肆佰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
用貸款約定書在卷佐證,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商丙○銀行申請一張MASTER信用卡與
一筆信用貸款使用,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嗣該銀
行奉准將其在臺灣地區消費金融業務分割予丙○(台灣)商業
銀行即原告承受。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5,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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