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9570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貳佰捌
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6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分期購
買方式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730,584元,約定自86年6月11日起至89年
5月11日分36期按月清償,每期應給付20,294元,被告遲延
給付時,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20%之利息,被告如未依約
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第5期起即未依約
繳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628,890元,嗣經原告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系爭車輛,並拍賣獲償345,000
元,經抵充費用63,927元、利息14,467元、本金266,606元
後,仍不足362,284元,被告應連帶全數清償。為此,依系
爭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影本、債權試算表、車售前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