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4202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
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恐嚇取財、詐欺
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詐欺
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恐
嚇取財、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尚可,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
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其犯後並未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移送併辦犯罪事實部分與本
案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敘
,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10起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簡易庭(臺北市○○區○○○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