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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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禹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家暴防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禹淮(下稱聲請人)被訴家暴防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扣押手機1支在案,該案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家暴防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開判決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8日分別送達被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上開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查;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復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期間之末日114年1月28日係年假(除夕)即休息日,是前開案件延至114年2月3日24時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依前揭說明,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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