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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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1號

自訴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自訴人 蔡秀珍 (即 蔡函蓁

被告 凌忠嫄

陳慧珊

洪志享

廖義雄

鄭新平

劉思君

孫文正

蕭道隆

上列被告經自訴人提起侵占等案件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以前揭規定修法理由為:刑事訴訟法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且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程序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即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而刑事訴訟程序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為其代理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盧再傳及蔡秀珍即蔡函蓁等(下稱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時,均未委任律師行之,有自訴人等提出之自訴刑事追訴起訴狀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3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等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等之代理人,自訴人等均由其等本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前開補正裁定,有前開裁定(本院卷第93至94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97、99頁)在卷為憑,是自訴人等最遲應於114年2月12日前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等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至於自訴人等雖於114年2月11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因區域律師不敢接案,依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故應經由審判長許可,便可由不具律師資格之人擔任代理人等語,是自訴人等所稱「可經審判長許可由不具律師資格之人擔任代理人」,應係指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然前揭規定乃針對審判中選任辯護人之資格而為規定,與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法定程序要件,誠屬二事,是自訴人等前開所請,於法不合,復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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