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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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百偉

選任辯護人王瑞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百偉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民國113年6月2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7452號函及函覆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837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自首部分

㈠、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查獲經過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於112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接獲醫院通報。後向消防隊確認現場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人為被告等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6月2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7452號函及函覆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93頁)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肇事之駕駛人,故本案無自首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情,及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清潔、搬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至4萬元,現在公司會控管加班,如果沒有加班的話,薪水約3.2萬元等節,並提出清寒證明書、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供參。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證,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再者,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1號

  被   告 陳百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百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自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昌平路3段與昌平路3段150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逢行人 張周夏江 自西向東方向於該路口步行穿越昌平路3段(未走在行人穿越道內),於過馬路時遭陳百偉騎乘之機車撞飛,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手尺骨、橈骨、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並入加護病房救治後,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4時17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百偉於警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騎車發生車禍致對方死亡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因為有低血糖、低血壓病史,騎車到事故前一個路口就頭昏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檢察官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遺體檢驗報告書、車禍現場蒐證照片、遺體照片存卷可考。被告雖否認有意闖紅燈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證明佐證其「騎車時突然頭昏」之情事,且依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檢察官勘驗筆錄以觀,被告騎車撞擊行人前,並無低頭、趴下等顯示其當時已無意識之情事,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按:依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包含機車在內)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時闖紅燈以致肇事,對死者死亡之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後來警察如何找到你?)大概當天上午11點左右,警察打電話給我,告知我出車禍有撞到人,我回說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我才知道我有撞到人」等語,顯見處理車禍之警察本已查明本件過失致死罪之犯人係被告,始以電話聯絡其到案製作筆錄,被告應無在警方知悉其犯罪之前向警方自首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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