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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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前有非常多次竊盜前科,已屬慣竊,逕以簡易判決從重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號

  被   告 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展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5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圍牆旁,見 李俊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撬開機車車頭後將機車發動,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並騎乘至新營火車站停車場停放。嗣經李俊維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至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機車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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