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員警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此有警卷所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一時疏失,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於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哀痛,自應受有相當非難,惟念其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調解書1紙附於相驗卷可佐,另被害人未靠路邊行走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同應負擔一部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屬小康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為易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並非故意犯,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前已敘明,堪認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