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102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92年度存字第287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向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2877號案提存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因兩造間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而系爭本案判決命相對人給付3,680,000元,較高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載債權金額,乃因聲請人資力有限,故僅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104,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又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102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92年度存字第2877號提存書、92年度訴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聲請狀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案件及92年度執全字第25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證查閱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足認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