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4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6年度存字第55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理由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在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確仍未行使,依法無礙聲請人之聲請領回擔保金。再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088號裁定理由雖謂:上開擔保金已因查封而事實上無法發還聲請人,自不應裁定發還云云,惟聲請發還擔保金與擔保金被查封與否,係屬二事,如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程序與法定要件相符,即應裁定發還,至於他人如有撤回執行或因其他事由而勿須查封該擔保金之情形時,聲請人自得再向提存所聲請取回,實無必要讓聲請人再重覆一次聲請發還之理。況,本案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亦有對聲請人之財產過度查封之情形。為此,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惟查,提存物(上開擔保金)如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即發生假扣押查封之效力,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
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已無從發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本件因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對於本院85年度執字第4018號給付價金事件續行執行,經執行處發函提存所勿准聲請人領回,而經提存所回復同意扣押在案,均有執行處及提存所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則上開擔保金150,000元自無從發還聲請人。況,聲請人就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08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告確定在案。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尚難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仍執陳詞,再次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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