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8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8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82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有堡公司
)邀同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4年3月16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簽訂消
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因被告有加入
信用基金保證代償,故其中新臺幣25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
,另250,000元為無擔保債權,約定到期日為民國97年3月16
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延遲給付時,除依上開
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
概括承受,詎被告自96年7月29日起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
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
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約定
條款影本、還款交易明細表及金管銀(六)字第09600
285840號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餘欠借款及約定
遲延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