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聯造塑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
、票面金額、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3紙,詎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未獲清償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伊已全
部索回,已經清償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行使票據權利須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是票據債權人須
占有票據始得行使票據權利。經查,被告已當庭提出系爭支
票正本,證明系爭票款業經被告全部清償完畢。是兩造間票
據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蔡麗芳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
├─┼────┼───┼───┼────┼───┼───┤
││BB41│乙○○│寶華商│三十七萬│96年10│96年10│
│1│5618│(聯造│業銀行│元│月8日│月9日│
││8│塑膠企│松山分││││
│││業社│行││││
││││││││
├─┼────┼───┼───┼────┼───┼───┤
││BB41│同上│同上│三十萬元│96年10│96年10│
│2│5618││││月5日│月5日│
││1││││││
├─┼────┼───┼───┼────┼───┼───┤
││BB41││││96年10│96年10│
│3│5618│同上│同上│同上│月5日│月5日│
││1││││││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