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立侑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被   告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28日就「台一線高架橋與中正
機場捷運共構段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原告依約須繳
納被告依總價百分之10之履約保證金,原告遂簽發交付面額
均為385000元之支票及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96年4
月17日,下稱系爭本票)各1紙(金額合計770000元)予被
告收執,以為上開工程履約之保證。然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工
程既仍屬有效成立,且原告亦有至工地就A型護欄洩水孔之
工程加以施作,且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則被告未經催告程序
,即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進而持該
裁定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
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訴請 鈞鈞 97年執洋字第16239號執行命令所為強制執行
之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略稱以:系爭本票及另1紙同面額之支票,均係作為
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之用,而系爭工程項目包括「金屬橋欄
杆」、「A型護欄洩水孔」。惟原告於簽約後,卻於95年8月
27日發函通知被告「一、事因本公司(指原告)於報價時,
將金屬欄杆座之型式誤判為一般橋欄杆常用之鑄鐵尺寸基座
,致使每1M單價成本損失達680元。二、為表本公司報價錯
誤無法履約造成之損失,特函告本公司開立之履約保證金合
計柒拾柒萬元,貴公司(指被告)可不需法律程序確認逕行
兌現˙˙以表無法履約之歉意及損失」等語,又依系爭合約
第5條第8項約定「乙方(指原告)得基於本身利益終止或解
除契約,但不得要求退還履約保證金˙˙」,是原告既已拒
絕履行上開金屬橋欄杆之工程,並同意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
,則原告前開函文,顯為表示終止該部分工程之意思表示,
依約定即不得請求退還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履約保證金。因
之,被告依該函示內容,將原告所簽發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支
票與系爭本票提示付款,支票雖經付款,惟系爭本票卻遭拒
絕付款,則被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並
持該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自無不合。再原
告所稱伊有進場施作工程部分,係屬「A型護欄洩水孔」工
程部分,與未施作之「金屬橋欄杆」工程無涉,則原告據此
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合約,並由其簽發面額均為385000
元之支票及系爭本票各1紙(金額合計770000元)交付被告
收執,以為上開工程履約之保證。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進而持該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
爭合約在卷可憑,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洋字第1623
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茲應審究者,乃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所憑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
,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原告雖主張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應屬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辯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第1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合約工程項目包括「金屬橋欄杆」、「A型護欄
洩水孔」,惟原告因於簽約報價時,將金屬欄杆座之型式誤
判為一般橋欄杆常用之鑄鐵尺寸基座,致使其每1M單價成本
損失達680元,而原告為減少其損失,嗣就該「金屬橋欄杆
」部分工程,乃發函通知被告「因原告報價錯誤致無法履約
造成之損失,被告就原告所開立之履約保證金合計770000元
(面額各為385000元之支票及系爭本票),可不需法律程序
確認逕行兌現」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95年8月27
日函文、履約保證金收入證明單可參,且為原告所不否認,
又觀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乙方(指原告)得基於本身
利益終止或解除契約,但不得要求退還履約保證金˙˙」等
情,基上,原告既已拒絕履行施作上開「金屬橋欄杆」之工
程,並同意被告沒收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履約保證金,則原
告所為前開函文,顯有表示終止該部分工程之意思表示,並
以該履約保證金,作為其違約賠償原告之損失至明。原告雖
另稱:系爭合約有關「A型護欄洩水孔」工程部分,伊確有
依約施作,並已取得工程款項云云,並提出出貨單為憑,然
此並不影響原告就上開「金屬橋欄杆」工程部分,未依約施
作之違約行徑。是以,原告既因其上開違約行為,並同意以
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履約保證金,作為賠償被告之損失,則
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債權既已發生,被告即得
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因之,被告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進而持該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自尚難認在執行名
義成立前、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嫌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本院97年度執洋字第16239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依原告主張上開事由,
並無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權之行使,依首揭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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