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豐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豐園合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園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
97年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13905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
,惟尚未向管轄法院完成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程序,而該
公司復未經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
規定應以全體東即戊○○、乙○○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丁○○所簽發,由被告豐園公司
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6年12月18日,票號為UC0000
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000元,付款人
為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於96年12
月1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支(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又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又利息按約定日起算,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