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瑋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瑋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帳戶交付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用,致告訴人遭詐欺共新臺幣30萬元後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藉以掩飾、隱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437號被告王瑋承男31歲(民國78年11月18日生)
住○○市○○區○○○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承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月8日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神岡圳堵郵局(下稱圳堵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集團內成員於107年1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冒充為劉桂香之姪子,撥打電話予劉桂香,向其訛稱因需現金急用,向劉桂香借款週轉,劉桂香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之台灣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30萬元入王瑋承所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前揭圳堵郵局帳戶。嗣劉桂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劉桂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瑋承固坦承有開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其於警詢中初供稱:上開圳堵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平常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於107年1月間某日,伊才發現存摺跟提款卡不見,還有去豐原分局神岡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
㈠、本件告訴人劉桂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述之手法施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以帳戶遺失等情置辯,惟後於本署偵查中一度改稱伊有次要去領錢時,發現帳戶被警示無法提款云云。是被告就其圳堵郵局帳戶究竟係遺失抑或因故被警示等細節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即非無疑?又該帳戶於90年3月27日設立後,被告在100年、103年、105年間曾多次辦理存簿變更資料,在106年12月8日亦曾持金融卡提款,此有該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記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使用帳戶之頻率並非甚低,又被告於偵查中對其年籍等資料皆應答如流,顯其記性智識無礙,是被告應無長期將金融卡密碼與存簿放在一起之必要
㈢、且按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騙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騙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騙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件詐騙告訴人之正犯使用被告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存簿遺失而遭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