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訴人 李鎮凱 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28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黃竣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有權知悉黃竣麟因事故之發生而須維修系爭車輛之項目內容及細部工程,原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34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以及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指摘之上開規定均係規範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如何適度調整以保障消費者權益,而與本件被上訴人代位黃竣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求償無涉,自無消極不適用或適用法令不當之情事,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因不具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僅造成系爭車輛之「後尾車門支架受損」,僅需更換該支架,而黃竣麟未與上訴人所投保之產險公司洽談理賠事宜,卻逕自至車輛維修廠進行修繕,且未通知上訴人到場確認修繕系爭車輛之項目,違反車禍理賠經驗法則。又黃竣麟所提出之修繕理賠單據(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項目,並未經上訴人到場確認,系爭估價單上所示項目並非全由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碰撞所導致,原審採認不真實之系爭估價單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未完備之違誤等語,堪認其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之表明,其上訴固屬合法,但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燈桿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由伊所承保,黃竣麟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黃竣麟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3,732元(含零件費用1萬0,122元、工資8,900元、塗裝1萬4,71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3萬3,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伊僅碰撞到系爭車輛保險桿下方,不可能損壞到後尾門,除保險桿支架及拆卸工資外,其餘維修項目伊均否認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審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已記載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受損(見原審卷第59頁),復經證人 劉寶成 即維修系爭車輛之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廠長到庭證稱:「客戶車輛受損進廠來維修,如果有汽車保險,依照客人陳述事故發生的情形及碰撞部位進行估價,會先外觀檢視,並且會拆開檢查,所以可能會有後續追加需要後續修復的部分。估價後保險公司派理賠人員到現場認定核賠的範圍,確認沒有問題後,再進行施作。本件依估價單及照片,受損部位後保管桿、尾門、後圍板及其他細項。」、「(後尾門鈑金有何凹陷?)如原告提出彩色照片第一頁右二及左三照片,可以看出後尾門打開後,跟尾門飾板處有凹陷,所以必須鈑金烤漆。」、「(除估價單後保桿拆裝、後保桿左緩衝架鈑噴外的項目,有何受損?)倒車雷達裝在後保桿上,因為後保桿要拆裝,所以必需將舊的雷達裝到新的保桿上,所以產生拆裝費用。後尾門附件、後尾門下飾板、後行李箱飾板拆裝,是為了做尾門的鈑金、烤漆,必須將上述的附件、飾板拆下,鈑金、烤漆後再裝上去。CRV的標誌在後尾門上,烤漆後再裝新的上去,所以產生費用。下飾板是橡膠材質,受損後無法鈑金,所以需要更換。左後保桿、尾門下飾板都需要烤漆,因為零件是素材,必須烤漆。後圍板因為受撞有變形,所以需要鈑金、烤漆,作業時需要將備胎拆起來,作業完再放回去,所以產生工資。防鏽漆、防鏽油、車身膠因為重新烤漆,必須施作才能回復原狀,如工作照片(卷41、43頁)所示。」、「(證人所陳述修復的範圍是否是車輛的後尾門遭撞擊而產生?)我們依客人陳述撞擊的位置進行估價,本件撞擊位置比較下面,在後保桿處,後尾門就在後保桿的上方,尾門是連帶受損,不是直接受撞。」、「(後尾門需要烤漆的部分是因為受撞,還是因為被劃花?)尾門烤漆是因為受損變形,不是因為有刮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3頁),乃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核與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系爭車輛之後尾門受損應係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所致。又上訴人未就系爭估價單有何欠缺證明力乙節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原審乃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如系爭估價單之損害為真正,進而認定系爭估價單之修繕項目確實為本件事故所致,並依法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後,計算黃竣麟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合理修復費用,即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12元,再加工資及塗裝之費用2萬3,610元,總計為2萬4,622元,而被上訴人僅得於前開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原審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4,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酌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情,是原審判決業已載明採認系爭估價單為判決基礎之心證所得由來,依上開說明,此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三)至上訴人主張:黃竣麟未與上訴人所投保之產險公司洽談理賠事宜,卻逕自至車輛維修廠進行修繕,且未通知上訴人到場確認修繕系爭車輛之項目,有違車禍理賠程序及經驗等語。惟查,黃竣麟與上訴人所投保之產險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縱黃竣麟未與該產險公司洽談本件車禍事故理賠事宜,亦未與常情相違,原審縱未斟酌,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是認原審基於訴訟經濟,就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卷附現存之證據而為調查,並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亦無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再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並確定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巫淑芳法官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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