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水德選任辯護人蘇信誠律師
黃純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水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水德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補充:朱水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0頁)以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朱水德肇事後迄未賠償告訴人 林武勇 、 吳宛 宣,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可見其悔意不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似嫌過輕。朱水德上訴意旨則以:伊已與林武勇、 吳宛宣 達成和解,希望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朱水德違反行車注意義務而肇事,致林武勇、吳宛宣均因此受傷,犯罪後迄未達成和解,又矢口否認過失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朱水德則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朱水德前雖因為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於民國8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未再受刑之宣告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朱水德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然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林武勇達成和解,賠償林武勇6萬元並履行完畢,吳宛宣復表示同意原諒,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或請求民事賠償之意旨明確,有和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存卷供憑(本院卷第33至35、4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朱水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朱水德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水德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水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水德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4年3月5日上午8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6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56號前,遂於該處路面邊線右側臨時停車後,原應注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開啟或關閉車門時,須讓行人、其他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門,適有林武勇騎乘搭載吳宛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林武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側後座腳踏墊與朱水德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並失控偏向而與後方由 林素絹 駕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武勇、吳宛宣因而人車倒地,林武勇並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手挫傷、足挫傷等傷害,吳宛宣亦受有右腳趾挫傷等傷害。朱水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林武勇、吳宛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朱水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朱水德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至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4月1日桃鑑字第1050011326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對此非供述證據表示有意見,陳稱「我沒有過失,我都有注意、沒有過失」,被告係就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而非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後詳述。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朱水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因開啟車門而與告訴人林武勇所騎乘搭載吳宛宣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要下車,這是停路邊邊線內,靠近白線裡面,門打開時會有一點跨過路邊邊線,伊還沒有全開時就發生碰撞,大約開到十公分左右就發生碰撞,伊當時開車門要下車時,林武勇的機車很快速從伊右後方切到伊車輛身旁,所以伊才沒有注意到,是林武勇超速蛇行撞到伊,雖然是伊開車門,但他(指林武勇)應該要放慢速度,因為伊都是慢慢開,不是一下打開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門,與告訴人林武勇騎乘搭載吳宛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武勇因此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手挫傷、足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吳宛宣因此受有右腳趾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武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吳宛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9738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104年度他字第469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頁、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並有卷附林武勇、吳宛宣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禍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見104年度他字第3154號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堪信告訴人2人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已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吳宛宣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要直行,我和林武勇在聊天,我沒有很注意車禍是怎麼發生的,聊到一半時,就突然被撞跌倒,那時才知道是朱水德開啟左前車門。」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
2.證人林武勇⑴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直行,朱水德突然開啟左前車門,撞到我機車右側的後座踏板,接著我的機車又撞擊到林素絹的汽車。」、「(問: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相對位置為何?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無發現危險。朱水德停在我的右後方,林素絹停在我的左方。我沒有機會反應。」、「車速約10-20公里左右。
」、「我的機車右後踏板與朱水德的汽車左前車門先撞擊,接著再與林素絹的右前車門擦撞。不知何處受損。」(見偵卷第10頁背面);⑵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我騎乘車號000-000行經於○○區○○路○段上,遭被告在開車門時撞擊後,我又撞擊到停至我左方的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我與吳宛宣都受傷。」(見104年度他字第4693號卷第17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車載吳宛宣,我們是往桃園市前進,當時聽到火車要來,我們放慢速度往前,當時有看到被告駕駛的計程車停在路邊,我騎在路邊最右側的白線的左方並向前滑行,在該碰撞的路段之前有個彎道,我騎過去時有壓到白線,在發生碰撞的路段是直線,然後我一直保持騎在白線左方,被告的車停在白線上,所以我確定在碰撞前我騎在白線左方,不然就會直接撞到被告車輛。我左邊的汽車都在停止的狀態,因為他們都在停等火車,我經過被告車輛時,被告突然開車門,我就撞到了,我跟吳宛宣就受到如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害。」、「(檢察官問:被告在準備程序中供稱你是騎在他的右後方,直到被告的車子旁邊才偏左方,有何意見?)線道是彎道,我就繞著線道出來我就是直行了。」、「在肇事地點前的大約四、五台汽車距離當時是彎的。」、「(該彎曲的路段)超過90度。」、「(依照你警詢所述你的時速是10至20公里?)差不多。」、「我當時騎乘機車會騎到路邊邊線外是因為該路段是彎曲的。我比其他車輛快是因為其他車輛是停止的狀態,因為前面是火車行駛過去,都在等火車,因為我是順著路走,前面有空位可以騎。」、「(從方才監視畫面,你的速度似乎比主線道的車輛快,是否當時其他車輛在等火車通過?)是。」、「(在行經發生車禍前,你有注意到在你前方右邊有被告所停的黃色營業用小客車嗎?)有。」、「因為我往前方直行看路時有注意到。」、「我沒有注意被告有無將車門打開,當被告開車門時,我就在被告旁邊,被告的門撞到我右邊後座腳踏墊下方就是偵字19738號卷第27頁編號8之照片。」、「(依照你所述你經過被告車子的駕駛座時,此時被告把駕駛座的車門打開才會撞到你右邊後座腳踏墊即偵字第19738號卷第27頁編號8照片所示之位置嗎?)對。」、「(依照方才勘驗畫面,你有一度把車騎到白線的右側方,之後在繞回主線道,那時候距離被告營業用小客車多遠?)大約三台車的距離。」、「(當時你的前方有無坑洞或因車輛很多或其他因素影響視線?)沒有。我前方當時有沒有車我不清楚。」、「(營業用小客車壓在白線上是指)左後輪。」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
3.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被告提供之隨身碟,勘驗結果如下:
「一、錄影畫面為監視器錄影光碟
㈠檔案名稱·0000000.MOV,時間共34秒㈡勘驗結果如下:
⒈光碟時間0000-00-0000:12:11時,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側車道並迴轉至對向車道即監視器畫面左側車道。
⒉光碟時間0000-00-0000:12:38時,被告駕駛之上開
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路面邊線上,監視器並未拍攝到駕駛座車門部分。營業小客車沿白線停放(從攝影角度看,車門開啟超出白線)。
⒊光碟時間0000-00-0000:12:39時,告訴人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出現在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後方一度騎到路邊邊線外在回到線道並向前方直行,該機車速度與監視器畫面行車的車輛及機車較快,此際告訴人之左前方另有一台可口可樂之小貨車,即告訴人行駛方向係在可口可樂小貨車之右側向前行,告訴人在超越上開可口可樂之小貨車,即於光碟時間0000-0
0-0000:12:41時,可看見被告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體晃動現象。
二、錄影畫面為證人即被告提供之隨身碟㈠檔案名稱:1-01-R-000000000000.avi,共8秒。
㈡勘驗結果如下:
⒈光碟時間0000-00-0000:12:38時,被告駕駛之上開
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路面邊線上,監視器並未拍攝到駕駛座車門部分。
⒉光碟時間0000-00-0000:12:39時,告訴人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後方有一度騎到路邊邊線外在回到線道並向前方直行,該機車速度與監視器畫面行車的車輛及機車較快,此際告訴人之左前方另有一台可口可樂之小貨車,即告訴人行駛方向係在可口可樂小貨車之右側向前行,告訴人在超越上開可口可樂之小貨車,即於光碟時間0000-00-0000:12:41時,可看見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有車體晃動現象。」(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
此核與告訴人吳宛宣、林武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案發當時車禍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後方道路為彎道,告訴人林武勇騎乘搭載吳宛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著彎道(即被告之右後方)駛入該路段之直行車道(即被告之左後方),因被告貿然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門,致林武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側後座腳踏墊與朱水德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之事實已明。另證人吳宛宣、林武勇既未與被告間有何嫌隙,並簽立證人結文,以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自無誣指他人,而使自陷於罪之理,是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4.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是司法單位鑑定車輛事故之單位,其鑑定結果認:「一、朱水德駕駛營小客車在中央分向線路段停車,路旁停車後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林武勇駕駛重機車與林素絹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4月1日桃鑑字第1050011326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亦同本院前開認定,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
5.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6.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2人因車禍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傷害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林武勇、吳宛宣2人之身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台上第629號判決、94台非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偵卷第9頁),被告事後雖否認過失,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且為肇事原因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2人傷害之結果,犯後矢口否認過失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併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