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264號聲請人 林進塗 相對人韓之棧餐坊法定代理人 劉駿彥 相對人劉駿彥
全京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326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9年12月15日50,000元110年7月10日110年12月11日TH0000000002109年12月15日50,000元110年8月10日110年12月11日TH0000000003109年12月15日50,000元110年9月10日110年12月11日TH0000000004109年12月15日50,000元110年10月10日110年12月11日TH0000000005109年12月15日50,000元110年11月10日110年12月11日TH0000000006109年12月15日50,000元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1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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