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 俊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介民 訴訟代理人 林福順 律師被上訴人亙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賢正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伊營繕之幸福華厦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伊已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七萬四千元簽約金。上訴人承攬工程後,因故未能如期動工,恐影響施工作業,兩造乃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合意解除承攬契約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七萬四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工程支出費用二百零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且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致伊喪失利益三百零七萬元,自得主張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工程承包合約書、支票影本、拋棄書等可稽。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收受簽約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抗辯伊因系爭工程支出二百零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雖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四十五件、送貨單二紙、帳冊一紙、托運單、收據各一件及請款單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人證證明其真正,其主張抵銷,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 林銘昌 證稱:「被上訴人說暫時不要蓋……上訴人花多少錢實報實銷,由承包定金扣除,剩餘款移至下次合作用」等語(見一審卷一二一頁背面)。證人 陳清淵 則證稱:「上訴人花了二百餘萬元,證物一之資料(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均為真實」等語(見原審卷四六頁)。原審對上開證言均恝置不論,亦未敍明不予審酌之理由,遽謂上訴人未舉人證證明上開證物為真正而否准上訴人為抵銷,自屬違誤。再上訴人似又抗辯伊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而受有三百零七萬元之損失,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見原審卷一○七頁、一審判決二頁背面)。原審對上訴人此項抗辯亦未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