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補字第153號原告 高彙師
李睿文 胡道安 吳振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環澤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所示之勞退金至各該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共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所示,然原告聲明第一項分別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短少薪資、延長工時工資或不當扣薪,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如附表「得暫免徵收2/3裁判費」欄所示,是原告本件請求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范國豪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得暫免徵收2/3裁判費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高彙師52萬2453元7萬780元59萬3233元6500元4333元2167元2胡道安3萬9149元1萬2954元5萬2103元1000元667元333元3吳振哲13萬8977元5100元14萬4077元1550元1033元517元4李睿文2萬4338元4萬3798元6萬8136元1000元667元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