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93號原告力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世聰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 律師被告 張香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執業律師,因曾協助處理其與訴外人 穆盡忠 合作之房地產案糾紛,穆盡忠遂於民國104年4月向訴外人即其股東 林志龍 提議,以其公司名義購得市價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納智捷廠牌形式S71HP、引擎號碼G18TFA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無償供被告代步使用,並無贈與被告之意,嗣其於104年8月間欲結束營業,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卻為被告所拒,其乃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該處分書僅係認被告主觀犯意不明確,並非認被告無須返還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車主姓名登記在其名下,汽車燃料使用費自購車迄今,亦均由其繳納,兩造間係成立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契約,因雙方當初未定借貸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其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並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即無占有系爭車輛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其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後,被告竟常態性惡意違反交通規則,自105年8月至106年3月28日止,共累積違規101次、遭裁處31,600元之罰款,而汽車停車費即屬民法第469條第1項之通常保管費用,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罰款金額,且被告明知其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系爭車輛之繳費通知均寄送至其處所,竟惡意不繳納停車費,自屬故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再,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無權使用系爭車輛,除受有實際使用系爭汽車所得利益,亦受有得以隨時使用系爭車輛之潛在利益,而獲有相當於租賃汽車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網路租金行情表,以接近系爭車輛之同級1,800CC車款而言,其每日租金約2,900元,考量系爭車輛係104年3月31日發照,迄今已出廠2年,其車齡與一般租賃契約相距無遠,其租金自應按一般行情酌減,並審酌系爭車輛之型式、等級、使用方式,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租金為妥,是被告自104年8月起無權占用系爭汽車,迄至起訴時共計19個月,應返還不當得利57萬元(計算式:3萬元×19月=57萬元),合計601,600元(計算式:31,600元+57萬元=601,600元),並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萬元等語。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占有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實係林志龍之人頭公司,被告曾於103年間協助穆盡忠、林志龍處理房地產案之糾紛,渠等承諾合買系爭車輛作為被告之報酬,是穆盡忠於104年4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至今。當時被告發現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即詢問穆盡忠,穆盡忠表示:因林志龍最近財務有困難,故將系爭車輛登記予其人頭公司即原告公司,以方便貸款等語,被告因與穆盡忠為多年好友,穆盡忠亦與林志龍交情甚篤,且林志龍為臺北市從事法拍業務之名人,被告不疑有他,同意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原告公司,是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自非不法占有系爭車輛。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使用借貸關係,縱認兩造間係使用借貸契約(假設語),遍觀原告所提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明,被告亦從未收到任何原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自無理由。又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未提出任何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合法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罰款及返還相當於汽車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償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多年,兩造間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於104年8月間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未獲置理,乃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賠償罰款及返還相當於汽車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主要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抑或贈與契約?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車輛?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罰款31,600元及相當於汽車租金之不當得利57萬元,合計601,600元,並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即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即行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亦有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已於104年8月間合法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8頁),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未獲置理,惟此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有利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詢問後,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其有為終止契約及催告被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而觀諸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乙案(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99號,下稱系爭侵占案件)全卷,亦未見原告有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及催告被告返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前開之主張,自難憑取。又,觀諸證人穆盡忠於系爭侵占案件中到庭證稱:「這台車確實要給張律師......」、「本來跟林志龍協議要用現金買,但林志龍說現金不太夠,所以用公司名義貸款。」等語,告訴人代理人林志龍亦陳稱:「(問:以這個車子是處理房地產給律師的報酬)有一點這個意思。」、「....又說張律師幫我處理個人不不收費,打官司也不收費,我才同意提供公司名義給他購買該輛車子。」等語(見系爭侵占案卷第34-35頁所附105年4月15日訊問筆錄),業經本院依聲請調取系爭侵占案全卷核閱無訛,此有前開筆錄影本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其於103年間協助穆盡忠、林志龍處理房地產案,渠等承諾合買系爭車輛為其報酬,其方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無不法占用系爭車輛等語,信屬非虛。準此,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占有,及相當於汽車租金之不當得利570,000元,並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即屬無據,並無可取。
(三)另原告主張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3月28日止,被告使用系車輛違反交通規則所遭裁處31,600元之罰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直承:「....在之前的警詢筆錄,我也有說明為何未繳,在之前都是原告的秘書去跟穆先生打來跟我要,後來告了以後就不跟我要,事實上在之前的調解,我也說明我使用,該我繳的停車費、過路費本來就應該我繳,原告提出的其實就是停車費、過路費,只要單子有給我,我就會去繳。」等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暨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等節,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汽車租金之不當得利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礙難准許;原告前開之訴既不應准許,是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罰款3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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