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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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之2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丁○○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丁○○之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乙○○之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被告丁○○之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乙○○之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89年3月1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目前借款餘額為2,338,014元,到期日為109年3月10日,並約定自89年4月10日起,前59個月於每月10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60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積欠借款利息自98年3月10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1.45%加碼年率2.32%(合計為年率3.77%)計息,自98年
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現為0.8%)加碼年率2.32%(目前合計為年率3.12%)計息,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約定攤付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32%計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丁○○於97年12月5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1,400,000元,目前借款餘額1,372,358元,到期日為
112年12月5日,並約定借款還本付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積欠借款利息自98年4月5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45%加碼年率0.17%(合計為年率1.62%)計息,自98年4月7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年率0.17%(合計為年率0.97%)計息,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現為0.8%)加碼年率0.31%(目前合計為年率1.11%)計息,借款期間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應依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丁○○上開借款2筆,分別僅繳納本息至98年3月9
日及98年4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本息,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分別依據消費者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1款及貸款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積欠原告合計本金3,710,3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與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給付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同意原告請求而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四、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
增補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413)及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丁○○給付合計本金3,710,3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既為被告丁○○於本院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丁○○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丁○○認諾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乙○○之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趙彬┌──────────────────────────────────────────┐│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積欠本金│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10%│,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1│2,338,014元│自民國98年3月10│3.77%││││││日起至民國98年4│││││││月6日止││││││├────────┼────┼────────┼────────┤│││自民國98年4月7日│3.12%│自民國98年4月11│自民國98年10月11││││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民國98年10│日起至清償日止││││││月10日止││├──┼───────┼────────┼────┼────────┼────────┤│2│1,372,358元│自民國98年4月5日│1.62%││││││起至民國98年4月6│││││││日止││││││├────────┼────┼────────┤││││自民國98年4月7日│0.97%│自民國98年5月6日│││││起至民國98年6月4││起至98年6月4日止│││││日止││││││├────────┼────┼────────┼────────┤│││自民國98年6月5日│1.11%│自民國98年6月5日│自民國98年11月6││││起至清償日止││起至98年11月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