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至十時之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其手臂血管之方式」,並補充「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故而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罪,可見其戒毒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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