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4年2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94年度毒偵字第2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871巷之巷口,以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乙○○因案通緝,於96年7月21日為警查緝到案後,警方經徵得乙○○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名冊及長榮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爰審酌被告歷經勒戒及徒刑處罰等程序,猶未能戒除毒癮,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但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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