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陽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4至15行應更正「…嗣於107年6月20日下午1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遭破壞之電錶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與共犯 曾志 龍、 黃榮貴蔡嘉榮 ,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得利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鐵工、養鴨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3,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黃振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一)│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黃振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二)│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黃振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三)│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71號被告黃振陽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號居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陽與 曾志龍 、黃榮貴、蔡嘉榮(曾志龍、黃榮貴、蔡嘉榮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黃振陽向曾志龍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作為代價,黃振陽乃使用鉗子、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用電人曾志龍所使用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新竹市○○○街
0號之電錶,將電錶封印鎖撬開再重新插回,加裝電子零件,致電錶計量失準,從而降低電錶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均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收取電費,以此方式詐得台電公司電力1萬7692度,獲取免繳納電費金額為
11萬3,021元之利益。嗣於107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至上址勘查,拆封檢驗瓦時計,共扣得電錶1個、封印鎖2只。
(二)於107年3月間某時,黃振陽向黃榮貴收取不詳金額作為代價,黃振陽乃使用鉗子、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用電人黃榮貴所使用由台電公司裝設在新竹縣芎林鄉中坑36號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知情用電人 黃俊凱黃榮昌 (其等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同於上址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將電錶封印鎖撬開再重新插回,破壞鉛封印、齒輪,致電錶計量失準,從而降低電錶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均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收取電費,以此方式詐得台電公司電力3萬7008.3度,獲取免繳納電費金額為15萬5,486元之利益(黃榮貴部分)、11萬8533.3度,獲取免繳納電費金額為49萬7,620元(黃榮貴部分)之利益、1萬1849度,獲取免繳納電費金額為4萬9,758元之利益(黃俊凱部分)。嗣於107年7月5日上午11時43分許,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至上址勘查,拆封檢驗瓦時計,共扣得瓦時計7具、封印鎖15只。
(三)於106年10月1日,黃振陽使用鉗子、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用電人蔡嘉榮所使用由台電公司裝設在新竹市○○街000巷00號之電錶、不知情用電人 蔡江南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裝設在新竹市○○街000巷00號之電錶,將電錶封印鎖撬開再重新插回,鉛封印遭破壞,電錶內部構件計量器遭更動,致電錶計量失準,從而降低電錶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均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收取電費,以此方式詐得台電公司電力3萬1970.3度,而獲取免繳納電費金額13萬4,274元之利益(蔡嘉榮部分)、電力2萬3357.3度,而獲取免繳納電費金額9萬8,097元之利益(蔡江南部分)。嗣於107年7月5日下午5時許,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至上址勘查,拆封檢驗瓦時計,共扣得瓦時計3具、封印鎖5只。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振陽於警詢及偵查│承認犯罪事實一(一),否認│││中之供述│犯罪事實一(二)(三)。│├──┼───────────┼────────────┤│2│告訴代理人 陳宗仁呂金 │全部犯罪事實。│││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同案被告曾志龍、黃榮貴│全部犯罪事實。│││、蔡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被告黃振陽與同案被告曾志│││、用電歷史資料、繳付追│龍、黃榮貴、蔡嘉榮所詐得│││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之電費利益及和解情形。│││書、追償電費計算單。││└──┴───────────┴────────────┘
二、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志龍、黃榮貴、蔡嘉榮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323條竊電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係以調整、破壞電表計度之方式,使台電公司依電表計量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使同案被告曾志龍、黃榮貴、蔡嘉榮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依前開實務見解,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23條竊電罪嫌顯有未恰,然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核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1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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