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4號
108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鉦堂指定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7973號、第8271號、第8273號、第8775號、第10
262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168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鉦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郭鉦堂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鉦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相對人。
(二)郭鉦堂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相對人。
二、嗣於108年7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號3樓之1室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鉦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8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264頁至第26
5頁、第275頁至第276頁、108年度偵字第11680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98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57頁至第174頁),核與證人 林穩源莊佳華曾文榮吳建穎曾俊淇羅婷筠田鸞相杜漢明陳芷軒蘇浩銓黃吉祥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94頁至第95頁、偵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27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59頁至第261頁、108年度偵字第11680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94頁至第95頁),並有偵查報告、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06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8年聲監字第88號、聲監續字第233號、第321號、第408號、第49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頁至第13頁、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4頁、第34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3頁、第73頁、第82頁至第91頁、第150頁、第178頁、第201頁、第228頁、第250頁、108年度偵字第11680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會販毒就是因為我買一些,賣一些,剩下的自己吃跟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1),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1至3),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轉讓禁藥罪共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①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③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入監執行甲案【刑期自104年10月
3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6年8月2日】、乙案【刑期自
106年8月3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8年10月2日】,於
107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上揭甲案件執行刑部分,應認業於106年8月2日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3.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為11次,對象為8人,且其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遞減輕其刑。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臨時工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部分):
┌─┬───┬───┬───┬────┬───────┐│編│相對人│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主文、宣告刑及││號││││、數量及│沒收││││││金額││├─┼───┼───┼───┼────┼───────┤│1│林穩源│108年5│新竹縣│甲基安非│郭鉦堂販賣第二││││月13日│竹北市│他命1包│級毒品,累犯,││││上午10│竹仁街│0.2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時許│2號3樓│,1,000│拾月。扣案之行│││││之1室│元│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莊佳華│108年3│新竹縣│甲基安非│郭鉦堂販賣第二││││月16日│竹北市│他命1包│級毒品,累犯,││││凌晨3│竹仁街│0.1或0.2│處有期徒刑壹年││││時許│2號3樓│公克,│拾月。扣案之行│││││之1室│1,000元│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莊佳華│108年3│新竹縣│甲基安非│郭鉦堂販賣第二││││月24日│竹北市│他命1包│級毒品,累犯,││││下午4│竹仁街│0.1或0.2│處有期徒刑壹年││││時55分│2號3樓│公克,│拾月。扣案之行││││許│之1室│1,000元│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吳建穎│108年3│新竹縣│甲基安非│郭鉦堂販賣第二││││月15日│竹北市│他命1包│級毒品,累犯,││││中午12│東元醫│0.4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時許│院急診│,1,000│拾月。扣案之行│││││室外馬│元│動電話壹支,沒│││││路旁││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吳建穎│108年6│新竹縣│甲基安非│郭鉦堂販賣第二││││月19日│竹北市│他命1包│級毒品,累犯,││││下午2│竹仁街│0.4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時許│2號3樓│,1,000│拾月。扣案之行│││││之1室│元│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曾俊淇│108年5│新竹縣│甲基安非│郭鉦堂販賣第二││││月23日│竹北市│他命1包│級毒品,累犯,││││下午2│竹仁街│8公克,│處有期徒刑貳年││││時許│2號3樓│12,000元│。扣案之行動電│││││之1室││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曾俊淇│108年5│新竹縣│甲基安非│郭鉦堂販賣第二││││月24日│竹北市│他命1包│級毒品,累犯,││││凌晨3│竹仁街│4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時許│2號3樓│7,000元│拾壹月。扣案之│││││之1室││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羅婷筠│108年3│新竹縣│甲基安非│郭鉦堂販賣第二││││月16日│竹北市│他命1包│級毒品,累犯,││││上午7│竹仁街│,2,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時許│2號3樓│元│拾月。扣案之行│││││之1室││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杜漢明│108年5│新竹縣│甲基安非│郭鉦堂販賣第二││││月7日│竹北市│他命1包│級毒品,累犯,││││中午12│竹仁街│1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時許│2號3樓│2,000元│拾月。扣案之行│││││之1室││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陳芷軒│108年4│新竹縣│甲基安非│郭鉦堂販賣第二││││月22日│竹北市│他命1包│級毒品,累犯,││││晚上8│竹仁街│,1,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時許│2號3樓│元│拾月。扣案之行│││││之1室││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黃吉祥│108年│新竹縣│甲基安非│郭鉦堂販賣第二││││5月7│竹北市│他命1包│級毒品,累犯,││││日凌晨│華興街│4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2時35│全家便│7,500元│拾壹月。扣案之││││分許│利商店││行動電話壹支,│││││附近││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轉讓部分):
┌─┬───┬───┬───┬────┬───────┐│編│相對人│時間│地點│方式│主文、宣告刑及││號│││││沒收│├─┼───┼───┼───┼────┼───────┤│1│莊佳華│108年3│新竹縣│無償轉讓│郭鉦堂犯藥事法││││月23日│竹北市│禁藥甲基│第八十三條第一││││某時許│竹仁街│安非他命│項之轉讓禁藥罪│││││2號3樓│予莊佳華│,累犯,處有期│││││之1室│施用│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2│曾文榮│108年5│新竹縣│無償轉讓│郭鉦堂犯藥事法││││月26日│竹北市│禁藥甲基│第八十三條第一││││下午5│竹仁街│安非他命│項之轉讓禁藥罪││││時45分│2號3樓│予曾文榮│,累犯,處有期││││許│之1室│施用│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3│田鸞相│108年4│新竹縣│無償轉讓│郭鉦堂犯藥事法││││月5日│竹北市│禁藥甲基│第八十三條第一││││晚上11│竹仁街│安非他命│項之轉讓禁藥罪││││時許│2號3樓│予田鸞相│,累犯,處有期│││││之1室│施用│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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