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告 胡舜昌 被告 江于屏 (原名 江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對外表示曾與原告同居十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間喪偶,後與訴外人 黃佑安 (原名 黃俊源 )成為男女朋友,然被告竟誣指其與原告自94年起為男女朋友且同居10年,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被告為保險業務員,以招待保戶之名義,設計原告參加公司旅遊,卻以被告之子名義報名,要求原告假裝係其子,並安排同住一房,詎被告竟趁原告酒醉之際,侵害原告得逞,原告隱忍,被告卻拿原告裸照作為威脅,並揚言告訴他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以致原告人格權受損,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以前、現在、將來都不是男女朋友。被告先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28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具狀誣指原告於94年間追求被告,兩造94年間交往,103年底正式分手,後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8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陳稱兩造同居10年,於104年3月分手,被告於96年間喪偶,卻故意於另案審理中誣指其與原告同居10年,兩造於94年間交往,且接連說謊,對於分手時間之陳述前後不一,被告積極的侵害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提出之64則簡訊及LINE對話之日期前後不連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原告所有,但簡訊內容係被告自己的行為,僅編號25、27、28這3則簡訊係原告傳送,其餘沒有印象,LINE對話之日期應為103年9月24日、28、29日,內容為被告設局原告離職轉兼職保險,詐騙原告金錢,原告希望被告能賺錢還錢,想幫助被告做網拍,被告為取信原告,稱欲賣屋還債,豈料被告沒錢卻可以至日本遊玩,甚至於103年10月16日教唆其男友黃佑安恐嚇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不得對外表示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並同居10年。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跟他人說過伊與原告同居10年,但兩造自96年至103年間係男女朋友,原告居住使用被告所有之房屋10年,但被告並未與原告同住。兩造於96年間交往關係親密本係事實,則被告於另案審理時稱兩造為男女朋友,何來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實屬荒謬。原告自103年後,因分手而對被告屢提刑事與民事訴訟,舉凡詐欺、恐嚇、強制、借貸等,其行為藐視法庭浪費司法資源甚明,被告實不堪其擾。被告認為法院並非處理男女感情糾紛之地,請原告提出其所主張被告趁其酒醉之際,侵害其得逞,及拿裸照威脅之證據,被告因達成業績,經公司獎勵招待雙人旅遊,本欲與被告之子同遊,並已報名完成,但因原告表示想去,才由原告取代,原告簡直一派胡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自94年起與其為男女朋友且同居10年,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兩造是否曾為男女朋友?若否定,則被告是否有對外表示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以致影響原告名譽之虞?2、兩造是否曾同居10年?若否定,則被告是否有對外表示兩造曾同居10年以致影響原告名譽之虞?經查:
1、被告辯陳:兩造間確實曾為男女朋友等語,業經其提出行動電話簡訊畫面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5頁),觀之該行動電話簡訊畫面上方均載有門號「0000000000」,而該門號確為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已經原告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可知該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確為兩造間之通訊內容無疑,則細繹該行動電話簡訊畫面載有「0000-00-00/22:12/公,愛你的心既已打開,想你總像小人般易於闖入心室紛擾,有了開啟的方法,再找上門便太容易,所以〝剛剛〞不是湊巧,而是我隨時的〝等候〞。婆愛你」、「0000-00-00/12:28/是不是元旦沒分手成壞了你追求另一段感情的好事,所以才再三激怒我,這次我會成全你,……」、「0000-00-00/23:27/是妳逼我如此,我並不知你的單位去留,何來我選擇妳可能失業之時激怒妳,我跟同事間只是男女就有曖昧嗎?說也沒用」、「0000-00-00/08:06/我無心傷害妳,妳希望怎樣盡量配合妳」、「0000-00-00/22:04/我現在已經沒什麼立場跟妳說任何事,我的行為代表了我的自私……妳可能也想早跟我分清楚吧!謝謝妳陪伴的這幾年,我很感激妳對我的愛……」、「0000-00-00/08:48/你要關心的女人太多了,……分手簡訊我接受……」、「0000-00-00/08:
59/我並不是跟妳提分手,只是不得其門而入……」、「0000-00-00/20:26/託你的福有人表示要代替你照顧我了,年後我就不是你要的女人……」、「0000-00-00/20:37/我說妳不信,不說妳以為我默認,妳覺得我不難過嗎?……是不是讓妳真以為我有很多人要照顧,妳就可以放心跟別人交往……」、「0000-00-00/23:20/一大早跟我談分手,晚上在舞廳打給我,都不是好的時間跟地點,對不起沒能好好跟妳談,只要妳願意,我就依妳」等語(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39頁至第42頁),足知兩造於98年間左右確實曾為男女朋友,始會有上揭男女朋友間才會有之對話內容,是以,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乙情既屬事實,則縱認被告對外有表示該情之虞,亦難認對原告有何損害名譽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對外表示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乙節,自屬無據。
2、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從未同居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而參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兩造間關於清償借款案件中曾當庭陳稱兩造曾同居10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8號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徵被告未來有昧於事實對外表示兩造同居10年乙節之虞,而考量非親屬異性間之同居行為係屬甚為親密之行為,易言之,同居之事實係為同居雙方彼此同意同住並拋棄大部分隱私,且同意相互間之親密行為之表徵,因此,仍有為數非少之民眾對於無婚姻關係之雙方同居之情事,抱有較為負面之評價,是以,就一般人而言,決定是否同居除攸關自己之生活隱私自主權外,亦足以影響他人對自己之評價。進而,兩造間並無同居10年之情事,被告倘對外表示其與原告間曾同居10年,自足以影響他人對於原告之評價,則被告未來既有昧於事實對外表示兩造同居10年之虞,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防止該情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對外表示曾與原告同居10年乙節,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同居10年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對外表示曾與原告同居十年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確實曾為男女朋友,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對外表示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乙節,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7,335元外,無其他費用,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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